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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5-01-25 19:23   文字:【】【】【

  2号站娱乐主管-首选主页前三季度,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13批次。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缙云县新建菜场赵伟杨(摊位)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2.05.24),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5894A ),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豇豆。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上述批次豇豆是从缙云县七里乡利和蔬菜摊以8元/kg的价格购进豇豆5kg,并置于摊位内销售,销售价格10元/kg。但因涉案不合格批次豇豆无购进票据,无法证明是否是缙云县七里乡利和蔬菜摊销售,故无法对缙云县七里乡利和蔬菜摊进行处理。当事人销售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涉案豇豆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新冠疫情期间等因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0元;二、罚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10元,上缴国库。

  缙云县茂杰鱼店销售的鳊鱼(购进日期:2022.05.27),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114A),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的鳊鱼。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鳊鱼从金华市金东区海月水产经营部购进,本局将案件线索函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及时提供涉案农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执照,涉案鳊鱼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疫情期间等因素,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88元;二、罚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88元,上缴国库。

  新碧综合贸易市场尚卢俊销售的鳊鱼(购进日期:2022.05.27),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115A),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鳊鱼。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的鳊鱼已全部售出。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鳊鱼从金华市金东区海月水产经营部购进,本局将案件线索函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及时提供涉案农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执照,涉案鳊鱼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疫情期间等因素,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6.7元;二、罚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6.7元,上缴国库。

  缙云县壶镇镇皓林超市销售的酸菜(加工日期:2022.5.25),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465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酸菜。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酸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也不知道涉案酸菜为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酸菜属于散装食品,外包装桶无任何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酸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

  缙云县华姐副食超市销售的黑芝麻(购进日期为:2022.05.16),经抽样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香蕉(购进日期为:2022.05.06),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700A、Y202206731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黑芝麻和香蕉。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酸价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黑芝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供涉案农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信息,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10元;二、罚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210元,上缴国库。

  缙云县和泰天才宝贝母婴生活馆销售的葡萄糖(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2.01.01),经抽样检验,维生素 B₁,维生素 B₂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 28050-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788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葡萄糖(固体饮料)。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的聪幼佳多维葡萄糖(固体饮料),在罐体营养成分中标注维生素B1含量0.90mg/100g、维生素B2含量0.90mg/100g。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的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80%标示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葡萄糖营养成分中维生素B1含量应当≥0.72mg/100g、维生素B2含量应当≥0.72mg/100g。实际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葡萄糖,经检验未检出含有维生素B1和维生素B2,其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标签内容真实客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葡萄糖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规定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涉案聪幼佳多维葡萄糖(固体饮料)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疫情期间等因素,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10元;二、罚款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10元,上缴国库。

  丽水市鲸淘鲜选商贸有限公司舒洪三十米街店销售的鳊鱼(加工日期:2022.06.09),经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

  本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6937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鳊鱼。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予以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及时提供涉案农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执照,涉案鳊鱼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疫情期间等因素,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2.8元;二、罚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52.8元,上缴国库。

  王治平生产销售的油条(加工日期:2022.06.09),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参考值:≤100mg/kg,实测值1.38×10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7008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油条。

  当事人生产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认定意见,当事人上述行为属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行为。2022年7月7日,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上述案件移送缙云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缙云县天顺副食超市销售的蜂蜜老蛋糕(生产日期:2022.06.21),经检验,钠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8583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蜂蜜老蛋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的蜂蜜老蛋糕,在外包装营养成分中标注纳含量133mg/100g。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蜂蜜老蛋糕营养成分中纳含量应当≤160mg/100g。实际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蜂蜜老蛋糕,经检验纳含量超过160mg/100g,其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标签内容真实客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蜂蜜老蛋糕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规定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向本局提交了涉案蜂蜜老蛋糕的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营业资质材料、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说明了进货来源。涉案蜂蜜老蛋糕的不合格项目为钠,该项目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产生,不会因为存储销售因素产生变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所指的免于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缙云县壶镇镇芳屏小食杂店销售的米面(购进日期:2022.07.05),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8603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米面,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销售的米面,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经营该米面的行为,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进行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1.5元;二、罚款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31.5元,上缴国库。

  缙云县龙优嘉生鲜超市销售的瓜子酥(购进日期:2022.04.23),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9003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瓜子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瓜子酥,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销售上述散装食品瓜子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涉案散装食品瓜子酥的不合格项目为过氧化值,该项目会因为储存条件、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仅凭肉眼从外观无法识别过氧化值是否超标。当事人作为销售商,按涉案食品标签要求储存销售食品,故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同时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向本局提交了涉案瓜子酥的供货商的营业资质材料、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说明了进货来源。当事人购进涉案瓜子酥已经索取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报告显示过氧化值项目合格,本局认定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瓜子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缙云县易买购百货超市销售的瓜子饼(生产日期:2022.04.08),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9020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瓜子饼,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瓜子饼,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瓜子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涉案预包装食品瓜子饼的不合格项目为过氧化值,该项目会因为储存条件、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仅凭肉眼从外观无法识别过氧化值是否超标。当事人作为销售商,按涉案食品标签要求储存销售食品,故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同时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向本局提交了涉案预包装食品瓜子饼的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资质材料、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说明了进货来源。当事人购进涉案瓜子酥已经索取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报告显示过氧化值项目合格,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瓜子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缙云县优润超市销售的核桃蛋糕(生产日期为:2022.05.22),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扁桃仁蛋糕(购进日期为:2022.05.20),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9028A、Y202209029A),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核桃蛋糕和扁桃仁蛋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的扁桃仁蛋糕、核桃蛋糕,在外包装营养成分中均标注钠含量197mg/100g。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钠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扁桃仁蛋糕、核桃蛋糕营养成分中钠含量应当≤236mg/100g。实际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扁桃仁蛋糕,经检验钠含量为343mg/100g,核桃蛋糕,经检验钠含量为405mg/100g,其钠含量均已超过236mg/100g,其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标签内容真实客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扁桃仁蛋糕、核桃蛋糕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规定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向本局提交了涉案扁桃仁蛋糕、核桃蛋糕的供货商的营业资质材料、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说明了进货来源。涉案食品的不合格项目为钠,该项目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产生,不会因为存储销售条件产生变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所指的免于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缙云县壶镇镇仙娥副食店销售的香酥豆(油炸类炒货)。(生产日期:2022.05.06),经检验,钠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02208598A),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瓜子饼,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并落实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销售的香酥豆(油炸类炒货),在外包装营养成分中标注钠含量163mg/100g。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钠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酥豆(油炸类炒货)营养成分中钠含量应当≤196mg/100g。实际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酥豆(油炸类炒货),经检验钠含量为433mg/100g,已超过160mg/100g,其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标签内容真实客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香酥豆(油炸类炒货)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规定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向本局提交了涉案香酥豆(油炸类炒货)的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营业资质材料、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说明了进货来源。涉案香酥豆(油炸类炒货)的不合格项目为钠,该项目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产生,不会因为存储销售条件产生变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所指的免于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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